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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1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中涉及環保法規的有關條款

2018-04-02 00:22:33 小沐 21

2016年2月1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中涉及環保法規的有關條款

   2016-04-18


  為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2016年2月6日,國務院發布了《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對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價格改革和實施普遍性降費措施涉及的6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為確保環保系統正確貫徹實施,我們對其中與環境保護工作相關的內容進行了梳理,形成了《與環保相關的部分行政法規修改條款對照表》。

與環保相關的部分行政法規修改條款對照表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摘錄整理,黑體字為修改的內容)

行政法規

修改決定

修改后的條款

修改前的條款

防止拆船污染

環境管理條例

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置拆船廠,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其內容包括:拆船廠的地理位置、周圍環境狀況、拆船規模和條件、拆船工藝、防污措施、預期防治效果等。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拆船廠,不得開工建設。

第六條第一款  設置拆船廠,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其內容包括:拆船廠的地理位置、周圍環境狀況、拆船規模和條件、拆船工藝、防污措施、預期防治效果等。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拆船廠,不得開工建設。

第六條第一款  設置拆船廠,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其內容包括:拆船廠的地理位置、周圍環境狀況、拆船規模和條件、拆船工藝、防污措施、預期防治效果等。大中型拆船廠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據所在地的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小型拆船廠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所在地的縣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未經批準者,不得設置拆船廠;拆船公司不得對其提供廢船。

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生污染損害事故,不向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二) 廢油船未經洗艙、排污、清艙和測爆即行拆解的;

    (三) 任意排放或者丟棄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區域設置拆船廠并進行拆船的,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拆船廠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未持有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擅自設置拆船廠并進行拆船的;

   (二) 發生污染損害事故,不向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報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 廢油船未經洗艙、排污、清艙和測爆即行拆解的;

    (四) 任意排放或者丟棄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

    對未持有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擅自在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區域設置拆船廠并進行拆船的,除依據前款規定予以罰款外,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區域設置拆船廠并進行拆船的,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搬遷。”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拆船廠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危險廢物

經營許可證

管理辦法

刪去《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刪除

第九條第三款  申請單位憑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刪除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吊銷或者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同時,應當通知工商管理部門,由工商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民用核安全

設備監督

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和無損檢驗人員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核準頒發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和無損檢驗人員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核準頒發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核準頒發資格證書。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人員由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的規定統一組織考核,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核準,由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頒發資格證書。  

防治船舶

污染海洋

環境管理條例

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或者進出港口前與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污染清除作業單位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明確雙方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或者進出港口前與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污染清除作業單位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明確雙方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或者進出港口前與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明確雙方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權利和義務。

刪去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申請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其符合下列條件的材料:
  (一)配備的污染清除設施、設備、器材和作業人員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業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處理方案符合國家有關防治污染的規定。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資質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污染清除作業單位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從事污染清除作業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未按照規定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的;
  (二)污染清除作業單位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從事污染清除作業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未按照規定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的;
  (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擅自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并從事污染清除作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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