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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確保排污費征收到位——訪國家環保總局環境監察局局長陸新元

2018-04-02 08:39:32 小沐 88

立法確保排污費征收到位——訪國家環保總局環境監察局局長陸新元

政策法規司    2007-11-05


  國家環保總局日前公布了《排污費征收工作稽查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將于2007年12月1日起正式實施。《辦法》以《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為依據,重點規范了排污費征收行為,為發現和糾正排污費征收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保障依法、全面、足額征收排污費提供了法律依據。為了使廣大讀者充分了解《辦法》制定的必要性、主要措施,本報記者專門對國家環保總局環境監察局局長陸新元進行了采訪。

  記者:近年來,排污費征收工作備受社會關注,2003年出臺了《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與其配套的一系列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相繼出臺,保障了排污費政策的規范實施,此次制定《辦法》的必要性體現在哪幾個方面?

  陸新元:自《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實施以來,由于實施總量收費、多因子收費、提高排污費征收標準等原因,排污費征收額在逐年上升,2003年為74億元,2004年為94億元,2005年為123億元,2006年為144億元,幾乎年增長率都在30%以上。排污費征收進一步規范,“收支兩條線”基本落實,排污收費制度改革取得初步成效,但在排污費征收和使用過程中也存在著一些問題,亟待規范。

  第一,制訂《辦法》是保證排污費依法、全面、足額征收,有效破解地方行政干預的需要。目前,有些地方環保部門因經費不足,人員、監測條件有限,無法準確核定排污量;有少數地方環保部門不嚴格履行法定職責,搞協商收費、人情收費;有的地方存在行政干預,制定土政策,搞“無費區”、“企業寧靜日”、招商引資擅自減免稅費優惠等。影響排污費足額征收的主要原因與其他環境執法不到位的原因一樣,也是地方行政干預。

  第二,《辦法》也是《條例》必備的配套規章之一。為規范排污費征收,在起草制定《條例》時就已考慮到要開展排污費征收稽查工作,并設置了相應條款。經過3年多的經驗積累,現在制訂《辦法》的針對性比《條例》出臺之初更明確。

  第三,制訂《辦法》是規范各地排污費征收稽查工作的需要。目前,很多地方環保部門開展了排污費征收稽查工作,地方的探索值得借鑒,但在法律效力等方面層次較低,因此,需要制定國家層面的《辦法》,以有效規范各地開展的排污費征收稽查工作。

  記者:《辦法》對稽查的主體和對象是如何確定的?

  陸新元:有關稽查的主體,《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做出了明確規定。由于國家和省級環保部門人員少、工作任務多,開展稽查的能力有限,市級環保部門人員、經費保障等方面都相對充足,對征收情況也相對更了解,而且大部分排污費征收不規范的問題出現在縣、區級,應當充分發揮市級環保部門對區、縣的稽查作用,因此,《辦法》規定了國家、省、市三級環保部門具有排污費征收稽查權。

  有關稽查對象,《辦法》規定主要是對下級環保部門排污費征收行為進行稽查,也就是對環保系統內部的稽查。因為排污費的征和繳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對“征”的稽查必然會延伸到對“繳”的檢查,所以只規定對系統內部的稽查立意會更明確,也能更有效保護和規范環保部門的排污費征收行為。同時,《辦法》規定實施稽查時可對相關排污者進行立案調查,這也有效保證了稽查效果的實施。

  《辦法》規定的稽查不是對排污費正常征收行為的干涉,而是對已經發生的環保部門不依法征收排污費和涉及到的排污者不依法繳納排污費行為進行稽查,是事后稽查,這就將環保部門正常的征收行為和上級環保部門實施的稽查行為嚴格區別開來了。

  記者:《辦法》規定了哪些情形應當予以稽查?

  陸新元:《辦法》采用列舉式和概括式兩種立法方式,詳盡列舉了應征未征、未按核定的量征收、不按程序征收等7種應當予以稽查的情形,同時又用概括式描述“排污費征收過程中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把其他可能情形涵蓋其中。此外,《辦法》第九條對由環保部門以外的機構征收情形單列,明確其也屬于排污費征收稽查之內,使稽查工作涉及范圍更加全面。

  《辦法》規定,稽查中發現有少繳排污費情形的,實施稽查的環境監察機構追繳排污費不受追溯時限限制,只要發現有少征情形,并且有證據支持,實施稽查的環境監察機構就有權追回少征或者少繳的排污費。

  記者:《辦法》對稽查出的問題又規定了哪些處理方式呢?

  陸新元:《辦法》共規定了對應征未征、違反法定程序征繳、無權征收機構征收排污費、多收排污費的退還、排污者不履行排污費繳納義務、對稽查處理決定不服、政府人員違法違規以及應當由其他部門管轄案件等8種處理方式。這些處理方式包括:

  一是補繳排污費。環保部門應征未征或者少征收排污費的,上級環保部門可以直接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辦法》明確了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的去向——實施稽查的環保部門指定的商業銀行。這既可以是負責征收的環保部門所在地的商業銀行,也可以是實施稽查的環保部門所在地的商業銀行。不管繳入何級商業銀行,商業銀行都應于當日將收到的排污費按規定的中央、地方預算比例解繳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

  二是排污費征收權的上收。這是處理方式中最具有震懾力的規定。《辦法》規定,對應征未征收或少征排污費的、由環保部門以外的機構如“收費局”征收排污費的,如果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仍不改正,由上一級環保部門直接核定并負責征收轄區內所有的排污費,但一般不超過一年。由上一級環保部門核定和征收排污費,能更有效地破解地方的行政干預。這一規定的依據是《條例》第七條的規定。

  三是對違反法定程序的處理方式。《辦法》第十九條對“負責征收的環保部門對排污者拒繳、欠繳排污費、又未按規定催繳或者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這一種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做了細致的規定,對于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如未按時做出復核決定、未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未使用統一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未進行征收排污費公告等,第二十條統一規定由上級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四是對不執行處理決定的處理方式。《辦法》對不執行處理決定區分了兩種情形,一種是少繳排污費是由于排污者責任造成的,應當追繳排污費,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收入隨追繳的排污費一并繳入國庫。另外一種是少繳排污費是由于征收機構責任造成得的,只追繳排污費,不另加收滯納金。這里需要明確的是,滯納金從排污費滯納之日開始計算,不是從稽查處理決定做出之日計算。對逾期仍然拒絕繳納排污費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由做出稽查決定的環保部門申請本部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是對違法排污者的處理方式。《條例》中對排污者拒繳、欠繳排污費或者以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行為規定了明確的處罰方式,因此《辦法》不再另外做出規定。

  六是對政府有關部門責任人的處理。對政府部門工作人員在排污費征收、解繳環節的違法違規問題,《辦法》第二十四條列舉了3種情形,處理方式在《條例》第二十五條、《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國家環保總局令第10號)第五條已有規定。(本報記者 閆海超)

來源:中國環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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